“法”眼看“现金收房”

21世纪不动产武汉区域分部 (http://www.c21wuhan.com.cn发表时间:2005-4-4 9:48:15

    上期为大家讲解了“现金收房”陷阱,很多读者打来电话,期望就这个问题得到更多的了解。21不动产资深法律顾问将详细的解析现金收购中的法律问题。所谓 “现金收房”的业务,即由中介公司提前预支给卖方部分房屋定金,然后由业主和中介公司办理完全委托公证书,由中介公司全权办理过户手续卖于第三人,而在整个过程中业主不与买家直接接触。这项业务表面看来是为了方便业主,实际上是中介公司用这种“现金收房”的方式,剥夺了买卖双方的知情权,在获取佣金的同时还将房屋不正当差价“合理”占有。
    案例一:马先生因急需钱用,把一套闲置房屋拿到某房屋中介出售。房屋中介的工作人员在看过房后对马先生提出,可以一次性用现金付清房款。马先生立即与之达成交易:房屋以18万元成交并办理了《全权委托公证》,由房地产中介公司代理过户。第二天,马先生收到全额房款并将房产证交给了这家公司。可是三个月后,银行工作人员三番五次打电话找马先生,催他速到银行缴纳所欠的贷款和利息。马先生到银行一了解,才知道原来这家不法中介拿着自己所签的《全权委托公证》及房产证,到银行进行了抵押变现。马先生的房子也被中介冒充房东,将房子租了出去,全年的房租自然也被中介侵吞了。
    本案中的不法中介就是采取了“现金收房”的手段进行了欺诈活动,使马先生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现金收房”业务中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与业主办理《全权委托公证》。有些人认为这是中介公司为客户考虑,减少客户麻烦的举措,但实质上《全权委托公证》就是业主将自己房屋的过户、租赁、抵押等重要权利授权给中介公司行使。业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将会担负起产权转移的种种风险。简单的讲,一旦业主与中介公司办理了《全权委托证书》,中介公司就有权处置业主的房屋,结果使自己的权益控制在别人手中,随时有可能让自己遭受象马先生一样的“不白之冤”。
    案例二:吴先生的老伴因病住院,需要一笔不小的费用做手术。无奈,他想在短时间内将自己在某小区的一套闲置房屋出售。他找到了一家全市连锁经营的房屋中介公司,登记后,与中介公司协商卖价20万元,由中介公司预支40%的房屋订金款,剩余房款待两月后卖出房子另行支付。由于急需现金,吴先生于次日把房产证交给中介,然后拿到了中介公司支付的8万元订金。不到两个月房子卖掉了,吴先生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全权委托公证》协议,这样不用吴先生再奔波,由中介公司代其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吴先生爽快地答应了,并取走剩余款项12万元。由公司代其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而两个星期后,吴先生偶然得知,自己的房子被中介公司卖了28万元高价,吴先生这才恍然大悟,原来被中介骗了,“黑”了那么多钱。
    从此案例中我们也能清楚的看到,“现金收房”是很容易侵害到业主利益的。在“现金收房”业务中,一般是不会让业主与买家接触见面,业主与买方之间存在一个真空地带,这样买卖双方本来应该拥有的知情权被剥夺,中介公司就有了暗箱操作的空间。中介公司一方面欺诈业主压低业主房产价值,另一方面对买主抬高房产价值,对中间的差价予以非法占有,这不仅侵害了买卖双方的利益,更是对二手房市场正常运行的严重干扰。《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现金收房”的黑箱操作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显而易见,业主是房屋的权利人,享有房屋的收益权。
    在我国,房产中介公司是为交易双方提供真实的市场信息,促成双方公平的买卖交易而合法地获取交易佣金的机构。在法律上,中介公司与客户之间签定的是一个居间合同。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应该履行忠实报告和最大诚信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25条明确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在受到某些房地产中介公司的欺诈,陷入“现金收房”的陷阱后,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不法中介公司赔偿损失并可不予支付佣金。受害当事人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工商行政部门投诉中介公司的欺诈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予以处罚,也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追偿损失,无论采取哪种方法都能比较有效的保护自己的权益。这里,也需提醒消费者,在寻找中介服务商的时候,一定不要急于求成,同时也不要贪图小利,要寻找正规的房产中介公司,享受透明地服务,支付明白地佣金,这样才能最大程度最小风险地获取收益。

来自:21世纪不动产武汉区域分部 刘霖(Click: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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